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93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與訴外人華信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購買國中光碟教材乙
份,分期期間自96年2月6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共計分期35
期,每期分期付款日為自96年3月6日起每月6日,每期應繳
新臺幣(下同)2,950元,被告並同意契約生效後,將訴外
人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
得享受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並確認已接受讓與之通
知,詎被告簽約後未支付任何分期付款,原告於96年4月9日
及96年5月9日發函催告,惟被告卻無回應。至96年10月6日
止,被告已積欠8期分期價款未支付。為此,原告謹以本訴
狀請求被告支付所有分期價款。而按「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
應按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
所列之期付款,買方未按前支付期付款之任一期款逾三日,
賣方除得依法律規定或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自逾期
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月違約金貳佰
元正。」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依據上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分期價款及遲延利息,茲述如
下:(一)分期價款:本件每期分期款為2,950元,共35期
,被告尚逾35期分期價款未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50
元(2,950元×35期=103,250元)。(二)遲延息:依據契
約第3條約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6年10月7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按「分期付價之買賣,
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本件分期
全部價金為103,250元,而103,250元之五分之一為20,650元
,被告自96年2月6日起至96年10月6日止已逾8期未付,計23
,600元,遲付之價額已超過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一等語,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契約書、交貨驗收單、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