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慈隆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慈隆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適有 周姿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寮路由西往東方向,對向直行而來,於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騎乘機車駛入上開路口,殆乙○○發現時,已閃煞不及,周姿君所騎乘機車車頭因而撞擊 簡松茂 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致周姿君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出血等傷害,乙○○見已肇事,乃留在事故現場,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俟並接受本院裁判。 嗣周姿君 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受傷嚴重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一時四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一紙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共四幀在卷可資佐憑。按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及被害人周姿君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照片及被告之供述,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及被害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雙雙貿然前駛,致直行車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左轉彎之被告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乙○○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周姿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而此亦為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同認,有該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一0九三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五四六號函認被告乙○○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周姿君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周姿君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十八日一時四十分因傷重不治死亡等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最先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 李博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自身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所為非是,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試圖彌補被害人家屬之痛苦及損失,及被害人就本案亦與有過失,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被告係因一時疏,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及被告現有正當之職業,有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出具之在職證明一紙附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