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復因戒治期間已滿三個月,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戒治期滿,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至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高雄市○○區○○路○○○號自宅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在上開自宅內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係吸入朋友的二手安非他命云云。惟經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而「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
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再本職務上所知,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者,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供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投與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準度有關,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八0)藥檢壹字第0四0七一二號函可佐。是以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八0)藥檢壹字第0四0七一二號、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之函示說明,足認被告顯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至同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始採尿,其間於移送警局之監視下,自不可能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應予扣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從而其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復因戒治期間已滿三個月,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戒治期滿,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曾吉雄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