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旗簡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與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共同騎乘乙○○母親所有未懸車牌號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見該處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上置有菸、酒等物,其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四下無人之際,由丙○○下手,乙○○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車上所置放之「玉泉清酒」一箱,嗣丙○○著手竊取該箱清酒扛上肩時為甲○○發覺喝令停止,始將該箱玉泉清酒放回車上而未遂,而該二人旋經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案發當時的情形如何?)答當天我剛好騎機車回來,看到乙○○騎機車,停在我的貨車旁邊,丙○○在我的貨車旁邊搬一箱玉泉清酒,我馬上嚇阻他,他馬上就放下來,乙○○的機車沒有熄火,停放在貨車的旁邊,之前已經在我們家看他們很多次了,之前我就注意他們很久了。」等語屬實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乙○○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旗簡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渠等二人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尚未竊得上開「玉泉清酒」一箱之結果,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渠等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時,應依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項竊盜前科(見前開紀錄表二件),素行佳非,又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反因貪慾而觸犯本案犯行,且自警訊、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歷次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猶飾詞狡卸,試圖脫罪,毫無丁點悔意,態度非佳,惟其本案竊盜犯行,尚未得財,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