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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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素萍於民國103年9月23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松山街方向行駛,至北屯路與松竹路之設有左轉號誌燈之路口時(該處亦為三快車道以上之道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並應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左轉號誌燈尚未亮起,且未以兩段方式轉彎,而逕自由該處外側車道左轉彎。適陳 楊鳳珠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張素萍機車之同向左後方行駛,因未及閃躲迴轉中之張素萍機車,而與張素萍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陳楊鳳珠 遂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五指腳掌骨骨折、蹠骨骨折等傷害。案經陳楊鳳珠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由該公所依聲請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張素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楊鳳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各1份、現場號誌照片1張及本案照片10張。
㈣告訴人診斷證明書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於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6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尚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駕駛係被告之附隨業務,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查被告係便當店廚房之鐘點人員,並非負責騎乘機車送便當之業務,且當天係外送人員不夠,伊幫忙送一些便當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可憑,是本件尚難認駕駛機車係被告之附隨業務,然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