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名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名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傅名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傅名軒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08.27中午12時│103.05.30│││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196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事││392號│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6.05│103.10.31│├─┼──────┼─────────┼─────────┤││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判││392號│8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7.24│104.01.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883│104年度執字第3282│││號(已執畢)│號(104年度執緝字││││第1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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