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田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向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承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2樓房屋後,即作為「皇家舒壓健康館」之營業地點,再於102年5月15日某時,媒介甲○○至上址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方式為不特定男客進入店內後,即由不知情之 阮明烟 或店內小姐,將男客送至包廂內與甲○○性交易,亦即男客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來回抽送,直至射精為止,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由乙○○與甲○○朋分性交易之代價,乙○○即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02年5月23日晚間8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乙○○媒介、容留女子甲○○與男客丙○○為性交易行為,並扣得帳冊筆記本1本、現金4,000元、嬰兒油1瓶、乳液1瓶、藥品(空品)1瓶、未使用之保險套3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監視器鏡頭8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2臺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者,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故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判決理由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僅要求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院既認定本案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阮明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梁四川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 鄭麗玉鄭愛金李美愛 於警詢時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1年7月26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彰化縣政府101年7月2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25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蒐證光碟共4片、扣案之帳冊筆記本1本、現金4,000元、嬰兒油
1瓶、乳液1瓶、藥品(空品)1瓶、未使用之保險套3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監視器鏡頭8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2臺等物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皇家舒壓健康館」之負責人,其有僱用甲○○於上開皇家舒壓健康館內擔任按摩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係合法經營,伊並未媒介按摩師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伊一直告誡按摩師不可從事違法行為等語。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經營皇家舒壓健康館,並未提供性交易服務;按摩之技術可培養,不能以被告聘用缺乏按摩技術之人擔任按摩師,遽行推論被告係出於經營性交易之目的經營上開皇家舒壓健康館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101年7月10日向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租賃彰化縣○○鎮○○里○○路○○○號2樓房屋,獨資開設「皇家舒壓健康館」,擔任負責人,並自102年5月中旬起,僱用證人甲○○於上開皇家舒壓健康館內擔任按摩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102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以下逕稱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核與證人即上開皇家舒壓健康館之按摩師阮明烟、甲○○、鄭麗玉、鄭愛金、 李愛美 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01年7月2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1年7月26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鹿港鎮農會房屋租賃合約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警卷一第74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又員警於102年5月23日晚間8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證人甲○○與證人即男客丙○○為全套性交易行為(即證人丙○○以陰莖插入證人甲○○陰道內,來回抽送,直至射精為止)等情,亦據證人甲○○、丙○○於警詢時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64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11頁),並有其
2人性交所使用保險套1個扣案可憑。另員警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店內搜索時,被告並未在場乙節,亦據當日在場之按摩師阮明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48頁至第52頁)。從而,被告為上開皇家舒壓健康館之負責人,僱用證人甲○○於店內擔任按摩師,而證人甲○○為警查獲於上開店內與證人丙○○從事全套性交易時,被告並不在場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證人甲○○在其上開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情。
(二)而查,警方至上開皇家舒壓健康館搜索當日,在場之人有證人即按摩師阮明烟、甲○○、鄭麗玉、鄭愛金、李美愛、證人即男客丙○○、梁四川等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48頁至第52頁)。證人鄭麗玉、鄭愛金、李美愛於警詢時,均證稱:上開皇家舒壓健康館並無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一第36頁、第43頁、第46頁);且證人即當日在上開店內消費之男客梁四川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已經去該店消費約5、6次,該店並未告知或向伊推銷有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詞大致相符,而當日除證人甲○○外,警方並未查獲其他按摩師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且證人梁四川僅係至該店消費之客戶,復無證據顯示其對被告或其他店內人員有何特殊好惡或利害關係,應無虛偽陳述迴護被告之虞,是認其等所為證詞應屬可採。是以,被告是否有於上開店內媒介性交,已非無疑。
(三)次查,證人阮明烟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搜索當日,伊帶證人丙○○到房門口後,即返回櫃檯,由證人甲○○為證人丙○○按摩等語(見警卷一第16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丙○○當天進到房間後,要求與伊為全套性交易,因證人丙○○聲稱與家人吵架,狀似心情不好,情緒很衝動、很兇,伊出於恐懼,方同意與證人丙○○進行全套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警方搜索當日,至上開皇家舒壓健康館消費,在櫃檯時並未提到全套性交易之事,係進到房間開始按摩後,伊才詢問為其服務之按摩師(即證人甲○○)有無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及價錢如何,證人甲○○回稱有,伊與證人甲○○即各自褪去衣褲後開始為全套性交易,結束後尚未付錢即為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1頁)。雖證人甲○○與丙○○
2人就警方搜索當日進入房間後係何人主動提議進行全套性交易等細節陳述不一,惟就證人阮明烟於櫃檯接待證人丙○○時,並未提到全套性交易之事,證人甲○○與證人丙○○係於進入按摩房間後始達成合意並實際為全套性交易行為等主要情節,則無二致,且與證人阮明烟之證述相符,應可採信。準此,證人甲○○與丙○○既係於進入按摩房間內始達成合意並實際為全套性交易行為,而非證人阮明烟於櫃檯接待時即向證人丙○○表示有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授意或同意證人甲○○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此係證人甲○○個人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又衡情若按摩店內有提供性交易服務,應會預先準備相當數量之保險套存放店內供性交易使用,惟根據前述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搜索當日警方僅查扣包含已使用過者在內共
4個保險套,且均係自證人甲○○手中扣得,於上開店內其他處所均未扣得保險套等與從事性交易直接相關之其他證物,顯與上述常情有違。至於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細察其內容,均係搜索前櫃檯之情形及搜索時現場之情形,顯示被告當時並未在場,而警方所扣得之帳冊筆記本、現金、嬰兒油、乳液、空瓶、監視器主機、鏡頭、螢幕等物品,均係經營按摩店所使用之尋常物品,帳冊內亦查無從事性交易之記載。是上開物品均未見有公訴人所指訴者,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未主動徵人之情況下,即輕易僱用無任何從事按摩行業經驗及技術之證人甲○○,且於在職期間提供食宿,而證人甲○○所證述之「穿著褲子、隔著褲子抓一抓、不用油」等為客人按摩方式顯與常情不符,況該店並無特別昂貴舒服之硬體設備,服務小姐又顯無按摩技術,如何能據以向客人收取每小時1千元之按摩費?益證被告僱用證人甲○○本意即容留其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非單純按摩。且證人甲○○先於警詢否認有與男客丙○○為性交易,嗣於審理中坦承,然卻指稱係遭丙○○威逼所致云云,惟徵諸證人甲○○所述之隔褲按摩內容及昏暗又拉扯中卻突然在地上發現保險套等情節不符常理,且包廂並未上鎖,任何時間任何人均可任意出入,證人甲○○只要大聲呼救或直接起身離開房間即可,其捨此不為,復於性交易結束後與被告繼續在房內按摩1、20分鐘,遇警到場搜索也不求救,足證其與丙○○顯係合意所為之性交易。況證人甲○○雖稱被告不准許發生性交易,且稱被發現會被開除,則其何以只為區區幾百元利益,甘冒被開除而失掉該不需學歷技術經驗又供食宿之好工作之危險?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等語。惟查,證人甲○○與丙○○於警方搜索當日在按摩房間內達成合意並實際為全套性交易行為乙情,固可認定,已如前述,而此「全套性交易行為係由被告所授意或同意之事實」,仍應由公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之,然自卷內相關證據觀之,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意或同意證人甲○○為上開全套性交易行為。再者,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本案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有與證人丙○○為全套性交易乙節確有陳述不一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雖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惟其陳述有與證人丙○○合意為全套性交易行為之基本事實則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稱相符,此部分自可採信。至於其所為證述不合常理之處,則難謂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且縱認其所為證詞全不可採,亦無可以此遽認被告有何妨害風化犯行。
六、綜上所述,自本案證人甲○○、丙○○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保險套等物,固可認定證人甲○○與丙○○有於上開皇家舒壓健康館內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惟公訴人所提出證人甲○○、阮明烟、鄭麗玉、鄭愛金、李美愛、丙○○、梁四川等人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及其他扣案物品等證據,均不足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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