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金城與 黃詩音 及其前夫 林明田 為朋友關係,因林金城與黃詩音有債務糾紛,林金城於民國101年7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前往黃詩音及林明田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早餐店,向黃詩音催討債務,雙方因言語不合,林金城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抓、捶打黃詩音胸部之方式,毆打黃詩音,並使黃詩音重心不穩摔倒而受有左前胸、雙上臂、右前臂、左小腿挫傷、紅腫等傷害(林金城被訴毀損黃詩音項鍊罪嫌部分,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案經黃詩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金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林金城固坦承與告訴人黃詩音有債務糾紛,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商討債務事宜,並發生言語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黃詩音之行為,就算有碰觸黃詩音也是不小心的,因為黃詩音丟伊手機及支票,伊要去撿手機及支票才碰觸,後來黃詩音會跌倒是她以為伊要打她,後退時自己跌倒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1年7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伊在店裡工作,被告說伊借的錢都沒有還,但伊妹妹已經清償,所以請被告先行離開,但被告不離開,雙方吵架、拉扯,被告就徒手往伊胸部打,然後伊撞到後面冰箱導致背部受傷,之後趴在地上哭,並罵伊前夫林明田為何不阻止被告,被告就停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2-43頁),與其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而無顯然歧異之處(詳見偵卷第7-8頁、29頁),復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早餐店客人 邱俞富 於本院中證稱:伊當日帶弟、妹去吃早餐,被告原本在櫃檯裡面告訴人在櫃檯裡面,2人在爭吵,被告突然進去握拳頭直接很大力打告訴人胸口,告訴人往後跌倒撞到冰箱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44頁),暨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告訴人前夫林明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在早餐店裡因為錢的事情爭執,後來互相推擠,也有拿東西砸來砸去,後來被告推黃詩音一把,黃詩音就倒在地上等情(見本院卷第63-63頁背面),均屬相符。且告訴人於101年7月4日前往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左前胸、雙上臂、右前臂、左小腿挫傷紅腫之傷害,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衡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拉扯、捶打胸部摔倒所致吻合,足徵告訴人所為指訴,並非虛妄,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本案事實業經告訴人就案發經過詳為證述,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邱俞富、林明田證述在卷,互核彼此所述均屬一致而無顯然矛盾之處,再衡以證人邱俞富係路經早餐店之客人,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恩怨,應無誣陷被告之虞,其證言自可採信。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及證人邱俞富證述不實,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究明,自難遽信。況被告既坦認斯時確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吵,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是黃詩音先推伊,伊原本站在櫃檯外,後來才進去推黃詩音一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猶稱係告訴人自行退後而跌倒,所辯顯難採信,反適徵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於爭吵中拉扯、推打,及證人邱俞富、林明田證述被告曾有推告訴人致其倒地等語,均屬實情。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然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以暴力相向,且犯後未見其自省與悔過之意,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行為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傷害過程中,拉扯告訴人項鍊,致該項鍊斷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毀損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首開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毀損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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