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4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101年度簡字第446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林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蘇正忠之請求,而以:被告犯後迄今對於告訴人均漠不關心,顯然毫無悔意,且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為任何民事賠償,被告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法律有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僅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而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及裁量原則之拘束,然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具體事由加以審酌,是若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要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再者,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期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必須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過重懲罰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故被害(告訴)人之意見固為法院量刑之審酌事項之一,然並非唯一。經查,本案被告僅因行車事故,認告訴人肇事後態度不佳,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正中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瘀傷、雙眼鈍挫傷、左耳耳鳴、鼻部挫傷併鼻血、左肘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其行為殊值非難,然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此次因一時氣憤失控,始動手傷人,而其於犯罪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係因告訴人要求30萬元,才無法達成和解,民事賠償部分,已在民事庭審理中了,希望能由法院判決,判決後會依判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難認其毫無悔意或犯後態度不佳。況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前述諸情而為刑之量定,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不當之情形。至告訴人雖以被告傷害犯行,使其眼睛嚴重受損,破壞其工作能力,使其身心受創,迄今未為任何民事賠償等情,質疑原審量刑過輕,然查,觀之告訴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於案發日有赴該院急診,治療後返回該院眼科複診,結果為:「裸視,遠距離,右眼為0.7、左眼為1.0;裸視,近距離,右眼為0.7,左眼為1.0。最佳遠距離,矯正視力,右眼為0.8、左眼為1.0;最佳近距離,矯正視力,右眼為0.8,左眼為1.0。目前散光度數,右眼為-100度,左眼為-75度。兩眼症狀固定。」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衡諸醫學常規及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眼睛嚴重受損之情事。再參以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其任職公司之健康檢查報告,其上亦係記載:「裸視右眼異常,視力不良,請至眼科門診做『視力保健』或『配戴眼鏡矯正您的視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益徵告訴人之眼睛並無嚴重受損,否則健康檢查報告不會記載處理方式僅為視力保健或配戴眼鏡等途徑。次查,就本件傷害案件,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現仍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被告表示因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太高,伊無力賠償,希望能由法院判決賠償金額,判決後就會依法賠償等語,按法律並無強制任何人必定要和解之規定,而被告希望能依循法律途徑確認其賠償金額,尚與事理無違,實難以此遽謂被告有何應特別加重處罰之理由。另告訴人請求查明被告於事發時所駕駛之車輛是否為小貨車、被告有無合法駕照,以及事發當時被告有無出言污辱其人格乙節(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1頁),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告訴人先與被告發生行車擦撞之糾紛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非因車禍事故所生之過失傷害行為,亦非公然侮辱之行為(告訴人前曾告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告訴人上開所請,實均與本案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陳昭筠法官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件(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