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毅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5134號、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吳宗毅(綽號「老ㄟ」、「大ㄟ」、「 阿祈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之價金,各詳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上列之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吳宗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合法監聽,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84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再根據通訊監察所得錄音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時,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134卷,以下均稱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聲羈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7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所坦承上開販賣毒品之過程,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吳吉揚 、 吳宗益 、 吳承 蔚、 孫政 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124頁),被告並經證人吳吉揚、吳 承蔚 於警詢時指認無訛,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第69頁)。
(二)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案外人 簡小碧 申辦後,由案外人即被告之友人 許家維 (音同)借給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該門號之申請日期為民國102年4月25日及使用狀態為「使用中(正常開通)」相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70頁),堪認屬實。又該門號於各次販賣毒品前,均有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吉揚、吳宗益、 吳承蔚 所持用門號聯絡乙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
(三)再販賣毒品係政府所嚴格禁止且施以重懲之犯罪行為,從事此等非法交易時,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偵查機關時以依法實施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雙方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查本案上開被告與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雖未言明所為何事,即逕行約定見面地點,然被告與購毒者就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聯繫乙節,除據證人即購毒者吳吉揚、吳宗益、吳承蔚證述明確外,亦確與一般毒品交易徹底隱蔽交易細節,僅基於雙方默契約定見面地點即可進行交易之方式相符。此外,證人吳吉揚、吳宗益、吳承蔚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亦陳稱其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58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42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可見其等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綜上,足徵上開證人證稱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並非虛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上開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另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已如前述,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分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未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訊以如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時,自承:伊係向上手販入毒品後,截留部分供己施用,其餘再向下手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顯見其主觀上具有以前述量差方式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五)綜上,自證人吳吉揚、吳宗益、吳承蔚、 孫政閔 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應足以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吳宗毅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聲羈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7頁反面),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行為人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減輕後刑度仍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均非相同,就販毒情節輕微之行為人,縱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時,法院非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雖有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所販賣之對象僅證人吳吉揚、吳宗益、吳承蔚3人,包含與吳承蔚合資購買之孫政閔在內亦僅4人,且每次販賣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間,可推知其分量並非甚鉅,所牟量差利潤有限,與出售大量毒品賺取鉅額差價之大盤毒梟相較,犯罪情節顯較輕微,且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主觀惡性亦不若飾詞卸責之被告重大,足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均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輕事由,應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且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應深知毒品對社會、國民健康之危害,仍為供己施用毒品,而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害人害己,本無輕縱之理,惟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販賣之動機主要係供給施用,販賣之金額、分量均非甚鉅,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從事植樹轉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性質上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此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又此規定乃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另該條規定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問扣案與否,應均予沒收。經查:
(一)被告吳宗毅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實際所得合計8,500元,均為被告收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係簡小碧申辦後,由許家維(音同)借予被告使用,已由被告歸還許家維(音同)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103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時,扣得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台、夾鍊分裝袋1包、海洛因12包(驗餘總淨重19.97公克,純質淨重9.63公克)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並未於本案扣案。其中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
1台、夾鍊分裝袋1包、海洛因12包(驗餘總淨重19.97公克,純質淨重9.63公克)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為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吳宗毅於103年1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與吳吉揚│吳宗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經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隨即於半小時後,雙方在彰化縣○○鄉○○路「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斗加油站」附近會面,由吳宗毅當場交付海洛因1小│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包(重量約0.2公克)予吳吉揚,並向吳吉揚收取現│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金1,000元。│償之。│├──┼───────────────────────┼────────────┤│2│吳宗毅於103年1月10日晚間11時8分許、32分許及│吳宗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43分許,與吳宗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吳│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宗益皆持此門號進行毒品交易)經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事宜,隨即於約半小時後,雙方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7-11便利商店」會面,由吳宗毅當場交付海洛因1小│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包予吳宗益,並向吳宗益收取現金1,000元。│償之。│├──┼───────────────────────┼────────────┤│3│吳宗毅於103年1月11日上午9時36分許及56分許,│吳宗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與吳宗益經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隨即於約半小時│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後,雙方在彰化縣○○鎮○○路橋旁會面,由吳宗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當場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吳宗益,並向吳宗益收取現│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金500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吳宗毅於103年1月14日上午8時12分許至上午11時│吳宗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9分許,與吳宗益經多次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隨│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即於約半小時後,雙方在上述挖仔路橋旁會面,由吳│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宗毅當場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吳宗益,並向吳宗益收│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取現金500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吳宗毅於103年1月15日晚間7時48分許至晚間9時│吳宗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25分許,與吳宗益經多次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隨│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即於約半小時後,雙方在上述挖仔路橋旁會面,由吳│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宗毅當場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吳宗益,並向吳宗益收│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取現金500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吳宗毅於103年1月17日上午8時26分許及上午9時│吳宗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分許,與吳宗益經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隨即於│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約半小時後,雙方在上述挖仔路橋旁會面,由吳宗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當場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吳宗益,並向吳宗益收取現│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金500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吳宗毅於103年1月19日傍晚5時6分許,與吳宗益│吳宗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經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隨即於同日晚間約8時30│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分許,雙方在彰化縣○○鎮○○○○○道橋下會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由吳宗毅當場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吳宗益,並向吳宗│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益收取現金500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吳宗毅於103年1月23日下午1時7分許,與吳承蔚│吳宗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綽號「生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經電話聯│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繫毒品交易事宜,隨即於同日下午約3時許,雙方在│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吳承蔚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前之路旁會面,由吳宗毅當場交付海洛因2小包予吳│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承蔚,並向吳承蔚收取現金2,000元。│。│├──┼───────────────────────┼────────────┤│9│吳宗毅於103年1月24日上午9時54分許至中午12時│吳宗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31分許,與吳承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經多次│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吳承蔚另於同日上午9時38│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分許至中午12時31分許,與孫政閔(綽號「 阿閔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電話聯繫合資購買毒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宜。待聯繫妥當後,吳承蔚及孫政閔各自出資1,00│。│││0元,並於同日接近下午1時許,偕同前往上述吳承││││蔚住處附近之某間養鴿場,再推由吳承蔚單獨與吳宗││││毅會面,由吳宗毅當場交付海洛因2小包予吳承蔚,││││並向吳承蔚收取現金2,000元。吳承蔚購得上開海洛││││因2小包後,再將其中1小包交付在附近等候之孫政││││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