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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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 游施妤姍 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平圳 訴訟代理人 謝采純 訴訟代理人 章仲怡 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5年間買受取得所有權。詎被告等誤將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D1範圍部分(鈞院103年裁全清字第129號假處分事件,原告以竹籬等物圈隔部分,土地上原為柏油路面),認定○○○鄉鎮○路道路之一部分,多次屢屢擅自清除原告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權能。惟系爭土地西側有一水溝,附圖所示上開編號部分,根本未與其他道路相通,自從原告買受以後,均用作私人車庫或堆放物品及種植花草農作。且原告於97年間就系爭土地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變更使用項目,經該府以97年9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可徵附圖所示編號範圍部分並非道路,被告等機關屢次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或將原告剷除路面,重新舖設柏油路面,其行已嚴重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於系爭4筆土地享有自主維護所有權能,並排除被告等不法侵害行為(剷除柏油路面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等不得再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註:金錢損害賠償部分,暫不請求)。
二、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據40、50年前之空照圖顯示,即可證明屬於既成道路,該部分往東可以接省道一號○○○鎮○○路○段),往西○○○鄉鎮○路○○○路,並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原告95年間取得所有權後,卻仍將該土地以竹籬及輪胎等物圍起來,妨害道路通行,且被認定屬於違建物,被告乃依照彰化縣政府之公文執行拆除。又被告每次執行拆除作業,原告都會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告,惟被告都獲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彰化縣政府辯稱:
(一)系爭4筆土地上原鋪設之柏油路面,非被告彰化縣政府所為,且系爭土地係位於彰化縣○○鎮鎮○路○○○鎮○路○村里道路,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1目規定,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為鄉(鎮、市)自治事項(被證二)。故鎮國路○○○鎮○○○○○路面,應由員林鎮公所管理,○○○鄉○○○路面,則應由埔心鄉公所管理,而彰化縣政府非該村里道路之管理機關,僅係既成道路之認定機關而已。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應拆除柏油路面並交還土地,自屬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顯無理由。且其中之593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 游哲嘉 ,原告亦無從對該593地號土地部分,基於所有權作用而為本件之請求。又系爭土地現已由原告自力搭建圍籬占有中,地上之柏油路面原告亦已自力剷除,原告又如何請求公務機關拆除柏油路面並交還土地?(註:本案訴訟中,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已前往拆除,並再行舖設柏油路面)至於所謂「享有自主維護所有權」之聲明,為不明確之訴之聲明,若原告之意係指「公用地役關係」之爭議,則屬行政爭訟,非民事法院管轄;另其所聲明排除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係指何「侵權行為」?亦屬聲明不明確,其意若係指行政執行拆除行為,則屬是否得對行政執行聲明異議之範疇,亦非民事法院管轄之訴訟事件。復原告請求撤銷行政命令之部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8號裁定、鈞院行政訴訟102年度簡字第36號裁定,均駁回其請求確定,該撤銷之請求,當亦非民事法院所管轄。
(二)又開設道路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故其行為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即所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如其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國家並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僅生能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可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義,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踐行上開法定前置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即難認合法,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可參。且拆除原告所設圍籬或地上物,並非被告彰化縣政府所為,伊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賠償,更係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現況○○○鎮鎮○路之一部分,亦○○○鄉○○村鎮○路○○○鎮○○路○段間之聯絡道路,係供不特定對象通行;其次為通行之初,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另據被告彰化縣政府於100年1月7日會議紀錄,其中埔心鄉徐平圳鄉長、「鎮國宮」 張漢川 堂主等人所言,鎮國路係於58年間,由當地民眾聚資興建拓寬供民眾通行,而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鎮國宮」牌樓,於78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且據85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當時即已存在,足證該道路通行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成立公用地役權之要件。又系爭土地○○○鄉○○村鎮○路○○○鎮○○路○段間之聯絡道路,其與鄰近道路已形成一完整路網,若予於廢道,則整個道路系統將遭破壞,從而,彰化縣政府以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並無不合,有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確定之訴願決定書及被告彰化縣政府公函可證。準此,公務機關本於已確定之訴願決定,執行拆除圍籬或地上物行為,當屬適法而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況原告所設圍籬或地上物,亦未依建築法申請建築執照,屬違章建築,公務機關執行拆除,亦屬適法行為(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參照)。
(四)鈞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365號公共危險案之證人 胡志明 (以前為埔心鄉經口村村長)於該案101年9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這條水利溝上面還沒有蓋之前,被告這個地方就是路了嗎?)證人胡志明答:那個路已經有四、五十年的路了。(審判長問:可是這邊有水利溝為何會有這條路?)證人胡志明答:有橋蓋過去。(審判長問:那個橋很早就蓋了嗎?)證人胡志明答:很早,我快要四十年去的時候就有了。(審判長問:水利溝上就有橋了?)證人胡志明答:就有那條路了。(審判長問:那條路前面的水利溝上就已經有橋了嗎?)證人胡志明答:對,溝上面一定要做橋才能過去,我當初約三十幾年,快四十年去那邊定居的時候,那條路就有了,就是柏油路。(審判長問:所以你到那邊定居的時候,那個水利溝上面就已經有橋了?)證人胡志明答:就有了,那個已經很久了,我聽裡面老一輩的講,村民說他們走那一條鎮國路已經走很久了。(審判長問:村長你以前還沒有定居在這裡的時候,你知不知道整個水利溝完全沒有橋可以跨過去的時候,原來被告以前那一塊土地是什麼樣子,是一個道路嗎?)證人胡志明答:就已經有柏油了,我至少已經快四十年,約三十六、七年就是這樣。(審判長問:你去那邊定居三十六、七年之前,那邊就是走出一條路,而且舖柏油了?)證人胡志明答:很早就有了,村民們老一輩都講說他們已經走多久多久了。(審判長問:你去那邊定居開始,你看那邊就是一條柏油路?)證人胡志明答:(點頭),本來就是柏油路」(見該案卷第109頁);及證人 邱翊豪 於同期日結證稱:「(公設辯護人問:路旁?現在是在問455地號上面的部分?)證人邱翊豪答:因為455地號它是長條型的,所以整個是排水渠道,針對排水渠道部分我們處分有二個部分,一個是道路通行的部分,另外是住戶前面兩座板橋的部分,處分我們是針對這二個部分來做處理。(公設辯護人問:二個部分你們會分別如何處理?)證人邱翊豪答:針對旁邊兩旁的部分我們最近有公告,因為查無行為人,我們是限期在11月15日之前,如果說還沒有人自行拆除,我們會予以強制拆除,道路上板橋的部分因為之前道路主管機關有去會勘過了,然後針對這個部分他是認定為既成道路,這部分也有經過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也有做出決議說這個是屬於既成道路的部分,後來埔心鄉公所有提出說因為是屬於道路部分,板橋部分是他們提出申請看能否予以保留供大家通行使用,這部分我們有受理,後來依據這個經認定是既成道路,他們委託技師來做簽證,針對結構體的部分沒有安全之虞,我們就予以核准,即予以保留」(見該案卷第185頁)。顯見,鎮國路早在證人胡志明於101年作證前之40、50年即已存在供公眾通行,而鎮國路上之水利溝並已有鋪設「板橋」(位於彰化縣埔心鄉境內),自無原告所稱鎮國路上有水利溝渠橫越、無法通行之情形。而具公共地役權道路之認定,並不以該道路必須先經申請核准設置為必要,故該「板橋」之設置,是否有先經核准,自非公用地役權認定之要件。再查,行經鎮國路之公眾,雖亦可往北經建國路,再往西經新生路後(因新生路道路彎曲,須右彎再左彎),再往南接明聖路二段後至台一線○○○鎮○○路,有Google地圖一件(被證十六)可參。但該替代道路多有彎路或須多次轉向再行,係會造成通行之危險。故為通行安全,鎮國路供公眾通行,是有其必要性。至於鎮國路鄰近之小巷弄,巷弄狹小,有Google地圖可參,更無法取代鎮國路供公眾通行之功能,基此,鎮國路自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性。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辯稱:
(一)確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享有自主維護所有權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316號判例記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為彰化縣○○鎮○○段○○○號、592號、59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不曾爭執過,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屬無確認之必要,應予駁回。另原告並非同段59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就此部分提起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排除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部分︰當事人之聲明,係對被告之要求事項,而請求法院予以裁判者,因此其聲明應相當明確,以便被告提出答辯及供法院確定其判決之範圍。本件原告僅泛言「排除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因本件有多名被告機關,就本件各有不同之行政上作為,原告並未明確指出要求排除「何被告」「何種不法侵權行為」,其聲明應屬不明確,原告應請明確其範圍。
(三)關於「被告的行政命令應予撤銷」部分︰
1、同前所述,本件請求撤銷的標的,是「何一被告」、「何一行政命令」,並不明確,原告應確定其範圍。而對於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種類眾多,僅以「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為例,亦僅行政命令之一部分,而非涵蓋全部之行政命令。原告指述「行政命令」,內容尚不明確。
2、如原告認為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而損害其權利,則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原告請求「撤銷行政命令」,應依該法規定,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而非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就林務局航照圖四份,提出說明︰
1、上開航照圖拍攝時間分別是:⑴65年5月31日;⑵76年9月15日;⑶83年4月25日;⑷95年5月11日;依上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旁均有一通行之道路(以下稱系爭道路)。上揭⑴、⑵照片中顯示,系爭道路中段處,有一道陰影,此即是「鎮國宮」之舊牌坊(嗣該牌坊拆除,另外在系爭道路○○○鎮○○路之交界處,再立一牌坊)。⑴、⑵照片上舊牌坊之左、右方道路均連續,顯示應是相通,屬於可以通行之狀態。又⑴照片顯示,牌坊上方有一水利溝渠(此應即○○○鄉○○○段○○○號水利溝渠),而系爭道路跨越該水利溝渠處有一較淺色之處,此與水溝或系爭道路之顏色均不相同,此應即為系爭道路通過該水利溝渠之「板橋」。
2、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主任秘書謝采純, 於鈞院 另案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係在鎮國路上,原本是私設道,現已通過為既有道路,是當初居民集資共同開拓…系爭道路與後面鎮○路○○○000地號水利地間有架設「板橋」,一般會在水溝上加蓋「板橋」就會變成一條路,沒有加蓋「板橋」就不能越過水溝到系爭土地上,這「板橋」何時加蓋無法確定,何人或何單位加蓋的我也不知道。」等語(參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書理由欄四、㈣)。
3、據證人胡志明表示:「那個路已經有四、五十年的路了…,有橋蓋過去。(審判長問:那個橋很早就蓋了嗎?)很早,我快要四十年去的時候就有了。(審判長問:水利溝上就已經有橋了?)就有那條路了。(審判長問:那條路前面的水利溝上就已經有橋了?)對,溝上面一定要做橋才能過去,我當初約三十幾年,快四十年去那邊定居的時候,那條路就有了,就是柏油路。(審判長問:所以你到那邊定居的時候,那個水利溝上就已經有橋了?)就有了,那個已經很久了,我聽裡面老一輩的講,村民說他們走那一條鎮國路已經走很久了。」等語(參鈞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365號卷第109頁)。
4、據上揭⑶、⑷航照圖中,系爭道路與省道中山路(照片中呈西北-東南走向之道路)交界處有一道陰影,此應即是當時豎立在該處之書寫著「經口鎮國宮」字樣的牌坊。該牌坊即係上開刑事判決中所載:「依101年1月16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鑑識小組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紀錄,得知系爭土地位於○○鎮○○路○段道路旁,○○○鄉鎮○路相接,巷道出口與中山號1段交界有一「經口鎮國宮」牌坊,牌坊右側(南側)「家寶汽車廠」為被告持有,為三角形土地,與後方建築物間有1條小徑可供進出,牌坊兩側有「施工封鎖線」、「彩蝶藝術汽車椅套布條」、「廣告看板」及「警示三角錐」等物品堆積置放,另牌坊前亦有1部自用小客車停放,牌坊後方與小徑連接處道路,亦有「施工封鎖線」、「警示三角錐」、「輪胎」、「廣告看板」及「波浪板」等物品堆積置放,有該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紀錄可參(見偵卷第6、7-1頁)。」(見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四、㈡第二行以下)。而埔心鄉公所提出65年4月24日之航照圖,與上揭⑴幾乎相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至遲應在民國65年起即有道路並跨越該排水溝使用。
(五)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5號判決書判決:「按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規制其效果之決定或措施,於生效後即形成並確認該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定權限專屬原則,行政法院就非本案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必須予以尊重,不能否定其規制效果,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可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及102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系爭土地所在之鎮國路,既經彰化縣政府以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其屬現有巷道,且經內政部作成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及再審之申請,已發生存續力,而本件被上訴人爭訟之標的為原處分,並非上開彰化縣政府確認系爭土地係屬現有巷道之處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無從再對上開彰化縣政府確認現有巷道之處分予以爭議,無論該確認現有巷道處分,有無踐行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均不影響其有效性,行政法院無從予以審查,更不得逕自否定其效力。」等語(參該判決書第5頁)。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3筆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5年10月27日買受並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等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正。而上揭土地中如附表所示編號A1、B1、C1、D1部分(包括593地號土地),原告起訴主張因遭被告機關認定屬於既成道路,限制原告於將部分土地作為私用或堆放私人物品阻礙道路通暢,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4筆土地(包括593地號土地)享有自主維護所有權能,並排除被告等不法侵害行為即剷除柏油路面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等不得再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等情。是以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前提要件即在於附圖所示範圍部分,是否已形成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限縮原告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
(二)按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規制其效果之決定或措施,於生效後即形成並確認該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定權限專屬原則,行政法院就非本案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必須予以尊重,不能否定其規制效果,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可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及102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意旨)。而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應受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然,惟從憲政主義之制衡設計,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重等因素而言,又未便獲致行政處分亦得拘束法院裁判之結論,是此一問題,自應依憲法或法律規範之內容觀之,即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行政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包括訴願決定),簡易法庭之於警察機關之裁決,交通法庭之於交通裁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普通法院效果。又既成巷道之通行,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附圖所示編號A1、B1、C1、D1部分(包括593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是否屬於既成道路,被告彰化縣政府曾於100年1月7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並參酌現場會勘資料後,以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會議紀錄,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揆諸上揭說明,倘原告否認該部土地為既成道路者,自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宜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所有權之排除侵害。縱然上揭確認處分中,原告當時曾提起訴願,經內政部駁回訴願後,原告因未行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是以,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範圍內土地,認定屬於既成道路之處分,在尚未撤銷前,原告遽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權能遭受限制,進而請求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其系爭土地所有權能是否依法應受限縮?為本件應考量。
(四)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即所有權之權能,仍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仍得有所限制。本件據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提出林務局之航照圖,拍攝時間分別是:⑴65年5月31日;⑵76年9月15日;⑶83年4月25日;⑷95年5月11日,上揭4張航照圖中,均可看出如附圖所示上開編號A1、B1、C1、D1部分範圍部分之土地,於該時已呈道路狀態,並與西○○○鎮○○路○○道○號)相連接。原告固稱該部分土地與西側道路間隔一條水溝,並未銜接道路、航照圖上空地部分係隔壁住戶之土地云云。惟觀諸航照圖上,水溝與道路交錯地部分,呈現與水溝、道路不同之顏色,應係架設於溝渠上之板橋,以供道路銜接兩側通行,而該位置與西○○○鎮○○路○道○號道路連接處,並無大幅彎曲(即呈直線狀),更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D1範圍土地之位置大致相符。且據航照圖所示,原告所稱應屬本案部分土地之位置並非道路,而係道路旁之農地空地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實無棄道路不走,反而刻意行走於上有農作物之土地之理,則原告主張,尚不可採。故附圖所示編號範圍內部分之土地,於上揭4張航照圖中,判斷上應確為道路之位置。
(五)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所爭議之附圖所示編號A1、B1、C1、D1範圍土地,係彰化縣○○鄉鎮○路往東延伸銜○○○鎮○○路○段○○道○號道路)之一小段道路處,而鎮國路又為附近公眾必要通行之路,鎮國路鄰近雖有其他巷弄,然其他巷弄因路面狹小或彎曲,並無法完全取代鎮國路之通行上功能,故上開範圍之土地供作通行,確有其必要。又查上開部分之土地,於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買受取得所有權之前,系爭上開範圍之土地,從上開65年5月之航照圖顯示,應即呈道路狀而已供公眾通行,前所有權人並未有反對或阻止之情事,甚且該部分土地供通行之用,迄原告取得所有權時止,已達三十年餘而未曾中斷,此亦有證人胡志明(前埔心鄉經口村村長)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365號公共危險案101年9月13日審理期日到庭證述屬實,上開範圍內之土地,確已構成既成道路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雖嗣後為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應受拘束,而限制其所有權之權限,其不得將部分之土地(既成道路)圍堵作為私用,更不得阻礙公眾通行。原告等其餘非既成道路部分(呈三角形狀),被告等並未爭執其所有權能,且事實上亦為原告占用使用(供原告配偶開設汽車修配廠)。則被告等所辯,應屬可取。該附圖所示編號A1、B1、C1、D1範圍土地部分之土地,既已形成既成道路,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能,既應受拘束,其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剷除柏油路面、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等日後不得再予侵害(即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築圍籬阻隔、剷除柏油路面時,被告等機關不得再予排除),於法均屬無據。又原告並非系爭5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其請求確認就該部分土地享有自主維護所有權,並排除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要屬無據。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聲請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為「告知訴訟」,查原告如於本案受敗訴判決,對該分局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聲請對其告知訴訟,於法未合,不予所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3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29號囑託複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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