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34號上訴人 王志串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上訴人 朱妙仙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並於同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訴外人 林念蓉 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曾陸續交付兩次各25,000元之利息予上訴人,然經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竟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則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亦構成縮短給付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其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存在,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給付兩次25,000元之款項,實乃訴外人 陳姵錡 委託被上訴人轉交予上訴人之投資獲利,是系爭款項應為上訴人與 陳佩錡 間之投資款,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㈠被上訴人將林念蓉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㈡被上訴人曾將原審卷第19、21頁所示各裝有25,000元現金之信封袋交付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56頁),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1.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0萬元,其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以為交付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其係基於該合意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被上訴人自承由其書寫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自承由其交付予上訴人內有25,000元現金之信封2件(見原審卷第19-21頁)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7頁)等為證,然上開帳戶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帳戶之資料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意,並「指示」上訴人將「借款」匯入該帳戶;另前開信封,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2次交付上訴人各25,000元之事實,惟被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交付上開款項,則無從據以推知;而國內匯款申請書,則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借款」之合意存在。是以,上訴人所提證據,既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認可採。
3.且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為參與陳姵錡之外匯投資,而由陳姵錡提供系爭帳戶,並委託被上訴人轉交系爭帳戶資料予上訴人,25,000元亦為陳姵錡委託被上訴人轉交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人為陳姵錡、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收據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頁),而觀諸上開收據內容,乃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收到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正本,並擬於辦妥債權憑證事宜後歸還上訴人,其後並有於104年12月1日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收之記載,足見上訴人確有收執陳姵錡所簽系爭本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辯前情,即非全然無據。至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云云,然系爭本票現既仍由上訴人持有,且被上訴人日後尚非不得將其取得之本票裁定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對陳姵錡行使相關權利,自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全無可信。況縱認陳姵錡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仍無從逕予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即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可取。
4.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相關事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
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無非以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其論據。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情事,而辯稱其僅係受陳姵錡之委託,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確有指示其匯款之行為,及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遽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亦非可遽為推認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無任何給付目的存在,且上訴人就其何以欠缺給付目的,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認可取。
3.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