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22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45號)係於民國95年8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5年9月27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96年3月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至原裁定係合法受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故聲請人主張其未收到原裁定,迄收到原審95年度訴更(二)字第137號判決時始知悉有原裁定,其知悉在後云云,顯無可採。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仁脩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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