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15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警察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5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再審程序調查審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152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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