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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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12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限期改善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係由他人一再轉送,原判決卻認定此種交付方式核無不符,判決理由實為矛盾等語,為其理由。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