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18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1.上訴人所有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有面積0.0207公頃,後經政府一再徵收,已成直角三角形,且面積亦僅剩0.018公頃。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法第80條所指利用價值,已失使用效益更不符勞力資本酬勞。另面積狹小與否之認定,應依土地法第31條,或參考建築法第44條至第46條之精神、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第10條、第11條之標準,以為認定。2.即使系爭土地原為直角三角形之畸零土地,亦未可即行排除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適用。另土地法第217條之立法精神是因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徵收,使土地殘餘部分難做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不便,故殘餘面積之標準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裁量,政府則應衡酌實情,盡力達成所有權人之要求等語。
三、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莊俊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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