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17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次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營建估價施工班職業訓練,於91年5月28日遭勒令退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2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迭經追索,上訴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5,941元未賠償,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4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其曾提出說明函、聲請及請願等文件,被上訴人均未處理等語,為其論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如上所述,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則其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自無庸再命補正,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