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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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72號抗告人 吳峯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華龍 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簡易庭106年度司拍字第19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84、26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司執字第00000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則以系爭裁定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由,向抗告人提起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起訴狀足憑(原法院卷第3至7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3頁)。則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
三、又抗告人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638萬元,有系爭裁定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據抗告人自承明確(本院卷第9頁)。另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鑑估並定首次拍賣底價為4150萬元乙節,則有拍賣公告足據(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48頁)。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1638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據以估算。又系爭本案訴訟依上開抵押債權金額,乃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參考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系爭本案訴訟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辦案期間約需耗時4年4個月。是抗告人於停止期間可能受到之金錢損失應估算為354萬9000元(計算式:1638萬元×5%×〈4+1/3〉=354萬9000元)。則原法院酌定同額擔保金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核亦屬有據。
四、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向伊借款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均出於自由意願,並無強暴脅迫,其提起本案訴訟並為本件聲請,實為拖延執行,損害伊之權益,應無停止執行必要云云。然審酌拍賣抵押物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關於抵押債權之有無,仍有待實體判決據以認定;於本案判決之前,倘繼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縱相對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徒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