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453號),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由不知悛悔,預見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6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糖廠某處,將其於同年月18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通訊行,以其父 許財文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予 陳弘瑋 ,嗣陳弘瑋所屬或由陳弘瑋處輾轉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之由 張寒張子榮 (綽號「 石頭 」)、 吳朱傳林志成 (詐欺取財部分,均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過程中均由吳朱傳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事宜:
㈠上開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97年7月31日上
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向丁○○謊稱係刑警,因丁○○涉及貪污案件,要求丁○○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供其代為保管,並表示會派人會前往取款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前往高雄市議會對面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領現金70萬元。同時上開詐騙集團復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朱傳聯繫,指示吳朱傳、林志成於同日某時,前往高雄市準備向丁○○領取詐騙款項。惟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遲遲無法明確說明交款地點,使丁○○起疑,乃請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之管理員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為在附近等候之吳朱傳、林志成發覺,旋即逃離現場,因而未詐騙得手。
㈡前開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97年7月20日某
時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謊稱係刑警,因乙○○○積欠福德投資公司款項,要求乙○○○還錢,否則要將乙○○○移送法辦,將事情告知乙○○○旅居美國之女兒,並表示會派人前往取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應允提領現金135萬元。同時上開詐騙集團復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朱傳聯繫,指示吳朱傳、林志成於同日某時,前往南投縣中興新村附近準備向乙○○○領取詐騙款項。迨乙○○○於同日提領現金135萬元後,即依照上開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在南投縣中興新村附近,將135萬元交付持偽造公文向 邱鍾玉美 騙取信任之林志成。
㈢前開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97年8月4日上
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謊稱係「 吳文正 檢察官」,因辦案需要,要求甲○○提供50萬元,並表示會派人前往甲○○位於臺南縣新營市土庫里之住處附近領取該款項云云,惟甲○○因於同年8月1日,已遭不明詐騙集團之成員謊稱係檢察官辦案需要,欲凍結甲○○之銀行帳戶,要求甲○○提供180萬元至國庫,使甲○○受騙而依指示匯款
180萬元,甲○○因而對於同年8月4日之詐騙電話心存懷疑,遂向警方報案。隨後甲○○即配合警方,由甲○○假意依照上開詐騙集團之指示,攜帶50萬元之現金,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土庫里土庫國小附近等候。同時上開詐騙集團復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朱傳聯繫,指示吳朱傳、林志成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南縣新營市土庫里土庫國小附近,準備向甲○○領取詐騙款項。待吳朱傳駕車搭載林志成抵達上址,埋伏之員警旋出示證件而將吳朱傳、林志成當場逮捕,因而未詐騙得手。丙○○即以此上開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乙○○○財物既遂及取得丁○○、甲○○財物未遂。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朱傳、林志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許財文於警詢之證述。
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本資料1份。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㈠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㈡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且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亦認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為: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⒋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被告丙○○預見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將所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交付予陳弘瑋,供陳弘瑋所屬或由陳弘瑋處輾轉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之由張寒及張子榮(綽號「石頭」)、吳朱傳、林志成(詐欺部分,均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指示吳朱傳、林志成向被害人丁○○、乙○○○、甲○○領取詐騙款項時聯繫所使用,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確均有提供物質上之助力,以助成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為幫助犯。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示向被害人乙○○○詐取款項135萬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㈢所示向丁○○、甲○○詐取款項未得逞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就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前揭犯罪事實
㈠、㈢部分,核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此係犯罪階段既、未遂之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被告以提供SIM卡1張之單一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分別詐騙乙○○○交付財物既遂及詐騙丁○○、甲○○交付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幫助詐騙集團向無辜民眾詐欺取財,使幕後操縱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賠償與被害人、其SIM卡係提供詐騙集團內部聯繫如何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事宜時所使用,並非提供詐騙集團與被害人聯繫時所使用,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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