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原告 翁瓏真 被告 謝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即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一步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判決。而原告於111年1月1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前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無訴訟可資依附,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雖檢察官就該案於111年1月14日上訴,惟其上訴書送達本院之時間為當日16時33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4日嘉簡曉正111請上7字第1119001498號函上本院所蓋收狀時間戳供參,而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送達本院時間為該日11時39分,亦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時間戳為憑,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本院110年度金簡字153號案件業已判決,且尚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無刑事程序可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