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8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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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72號
原告 鄭智文
被告 陳欽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秘書長職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在中華圓滿同心慈善協會之秘書長職位存在,核係因財產權涉訟,又未具交易價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無法以金錢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
法 官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