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二審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台灣台北看守所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明定十日之上訴期間,縱扣除上訴期間末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之例假日亦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十日之上訴期間未扣除例假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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