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仁 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2、5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9、7475、9547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審理範圍:原判決「參、免訴部分」,就被告 鄧仁樟 被訴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之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檢察官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係針對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卷附被告上訴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1年8月15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構成累犯之要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單既非其所有,復無證據足認前開提款卡、密碼單尚屬存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中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第一行鄧仁「璋」應更正為鄧仁「樟」)。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詳述對於被告刑之加減計算方式,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其已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希冀鈞院給予一週籌款時間以賠償被害人,並懇請從輕量刑,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五、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且其構成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及金融秩序正常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前已有同性質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敘明被告犯幫助詐欺罪,構成累犯之要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被告係累犯,須加重其刑,惟被告是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則先加後減之結果,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則依刑法第41條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審諭知上開之刑度,亦屬合理、妥適。況被告於101年
7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其願意在一個禮拜的時間內,籌款賠償被害人 陳信瑀 ,並於下次審理期日時,其會帶新臺幣29,988元當庭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嗣於101年8月15日本院審判程序時,雖被害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到庭,然被告卻稱其忘記今日要開庭,因工作上之關係致時間上來不及跟老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2頁反面),並未依其承諾於本院審判期日賠償被害人。衡以本院準備程序迄審理期日,已逾1個月之期間,顯較被告所請求之1週籌款期間更為充裕,被告卻以忘記為由,未遵守其承諾,難認有和解誠意,亦尚難以此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是本件被告上訴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