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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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勝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案竊盜案件,於104年9月1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月4日確定後,經送監執行,甫於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欠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而所竊取之機車及鑰匙經警查扣而發還被害人,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所竊取之機車及鑰匙經警查扣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26942號被告吳勝龍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8月23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000號前,見 張玉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張玉葉於同日17時2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8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豐樂路口之農村公園查獲,並當時查獲上開機車及車鑰匙1副(均已發還張玉葉)。
二、案經張玉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勝龍因設籍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無法傳拘到案。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玉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張玉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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