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育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317、31246、32417、3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育承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及附表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3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均為遺失、沒有拿到任何對價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317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詢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317號
第31246號第32417號第33951號被告 賀育承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育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 劉建志 、 陳文浩 、 邱雅清 、 范雅 涵(下稱劉建志等4人),致劉建志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建志等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及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賀育承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伊搭乘高鐵前往臺中時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建志等4人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劉建志等4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劉建志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文浩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雅清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 范雅涵 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偵查中陳稱: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廣告提醒客戶應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又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搭乘高鐵前往臺中時遺失,然對於前往臺中之時間為何,於第一次警詢時稱係106年6月16日,第二次警詢又改稱係106年6月21日,然於本署偵查中又稱係106年7月間,前後更易其詞,所述前後不符,礙難採信,況被告陳稱上開帳戶係其薪轉帳戶,於離職後,即不再使用,且帳戶內無餘額,平日均置放在家中櫃內等語,則被告前往臺中之時又何須攜帶已無存款且不再使用之上開帳戶?被告上揭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之事,其具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表┌─┬─┬──────┬───────┬──────┬─────┬────┐│編│告│詐騙時間地點│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訴││││(新臺幣)││││人││││││├─┼─┼──────┼───────┼──────┼─────┼────┤│1│劉│106年7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7月13日│12,024元│上開華南│││建│21時4分許,│電話佯稱係蝦皮│21時32分許││銀行帳戶│││志│在臺中市西屯│拍賣客服人員,│││││││區大河一巷5│因工作人員疏失│││││││弄8號│,誤將告訴人劉││││││││建志之訂單設為││││││││24組,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2│陳│106年7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7月13日│29,987元│同上│││文│20時49分許,│電話佯稱係超級│21時23分許│││││浩│在新北市新莊│函授公司,因程││││○○○區○○街○○巷│序錯誤,誤將告│││││││2弄6號1樓│訴人陳文浩多設││││││││3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3│邱│106年7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7月13日│29,985元│上開凱基│││雅│21時33分許,│電話佯稱係消費│21時33分許、│29,985元│銀行帳戶│││清│在高雄市左營│高手網購公司,│21時50分許、│99,85元││○○○區○○路113│因工作人員疏失│21時59分許││││││號│,將告訴人邱雅├──────┼─────┼────┤││││清訂單數量登記│106年7月13日│29,985元│上開國泰│││││錯誤,需操作自│21時33分許││世華銀行│││││動櫃員機解除設│││帳戶│││││定云云。││││├─┼─┼──────┼───────┼──────┼─────┼────┤│4│范│106年7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7月13日│29,985元│上開華南│││雅│22時許,在高│電話佯稱係 愛迪 │21時34分││銀行帳戶│││涵│雄市小港區飛│達會計部,因送│││││││機路423巷5號│貨人員疏失,致││││││││誤設告訴人范雅││││││││涵為經銷商,將││││││││持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