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 許智捷 律師即 林銘芳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牧童 、 王榮裕 、 王榮堃 、 王榮南 、 林雅淳 、 林宗毅 、 林岳伸 、洪林阿䕃、 林美惠 、 林銘聰 、 林銘隆 、 林子峰 、 林宗立 、 林宜玲 、 林芳姿 、 林玫俐 、 林進德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該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正本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其中相對人林銘聰業已於判決前之民國112年3月16日即已死亡,難認判決對相對人已為合法送達,是足見上開判決並未確定,此有相對人林銘聰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