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上訴人 楊志新 被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上訴人 劉盈助
江明育 黃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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