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英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500元、發
票日民國97年10月31日、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
、帳號000000000、票號HK0000000,以及由被告簽發、金額為
34,500元、發票日97年12月31日、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松山分社、帳號000000000、票號HK0000000之支票2張,屆期於
97年11月17日以及97年12月31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
被告給付86,000元,及其中51,500元部分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4,500元部分自98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及
其中51,500元部分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4,500元部分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