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恩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郭恩汝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蘇宇軒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6年12月21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乙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第12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27948號被告郭恩汝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恩汝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新厝路由中正路往亞洲醫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新厝路新厝橋與防汛道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於注意及此,適有蘇宇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防汛道路由乾溪橋往福新路方向行駛,亦行至該地,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兩方因前述疏失,發生碰撞,蘇宇軒人車倒地後,受有雙上肢拉傷、左下肢擦傷、左腕挫傷、左肘挫傷、右腰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蘇宇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恩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宇軒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怡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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