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朱富興
朱鎰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1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房地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24,83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1,777元/㎡×土地面積1,352㎡×權利範圍124/10000)+建物房屋課稅總現值256,800元=1,124,8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592,926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2,926元,應徵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