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育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幫助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劉育銘前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號(104年度偵字第41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5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9月9日故意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8月28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劉育銘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號(104年度偵字第41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5年3月3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9月9日故意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8月28日確定一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固可以認定。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於105年9月9日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係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無法送達,有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經法官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見該次犯罪尚非屬情節惡性重大之犯罪,且該次犯罪距前次犯罪相隔近2年之久,並與前次之幫助詐欺手段、法益侵害無直接關聯性,難據此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前次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