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二鄰十六號家中,竊取其父乙○○所有抽水機一台,圖變賣得利,惟尚未出售,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同鄉崙坪村十二鄰二一一號後方空地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查於直系血親之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係被告之生父,業據告訴人乙○○及被告甲○○分別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錫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