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基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944號提存事件提存23萬4千元停止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於95年9月4日具狀撤回,且相對人已具狀同意返還上述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994號提存書、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994號卷宗,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