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台北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板
橋和平堂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被告丁○○
戊○○庚○○甲○○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周建才 律師被告丙○○
臨6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巿大庭段175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增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巿大庭段175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增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巿大庭段175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增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巿大庭段175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六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臺北縣板橋巿大庭段175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零零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增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巿大庭段175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68之1號之增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己○○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原告供擔保而得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庚○○、甲○○、己○○如分別以附表「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之初請求被告丁○○、戊○○、庚○○、甲○○、己○○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巿大庭段1754-3地號(以下簡稱「系爭1754-3地號」)、同段地號1754-7地號(以下簡稱「系爭1754-7地號」)土地上所示地上物及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4年2月25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訴請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1754-7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1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68之1號之增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對於以上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多年來被鄰地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
62、64、66、68號(其坐落基地為同段1754-2、1754-4、1754-5、1754-6地號)四間之屋主越界築牆各約6平方公尺;其中門牌號碼68號之房屋後面更加蓋違建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7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約1平方公尺。
(二)上開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民權路202巷17弄62號建物現為被告丁○○、戊○○各有持分二分之一、同巷64、66、68號建物則分別為被告庚○○、甲○○、己○○等三人單獨所有。系爭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E部分之增建物為二層建物,除地面層為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房屋之增建物外,另二樓為同弄68之1號房屋之增建物則為被告丙○○為所有。原告於今年5月間申請鑑界得悉被告等所有房屋之圍牆有越界占用情事後,為睦鄰和諧,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共同協調,惟迄今仍協商不出處理共識。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為釐清被告等所有之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如為無權占用者,依上開民法規定,自應負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責任。為此,聲明:⑴被告丁○○、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175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增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175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1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增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175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
6.8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增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175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6.8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增建物拆除;應將坐落系爭175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增建物拆除後,返還上開土地。⑸被告丙○○應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1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68之1號之增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戊○○、庚○○、甲○○、己○○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程序事項:
1、系爭1754-3地號土地,已被認定屬現有巷道在案,有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5年9月12日北縣板工字第0950058283號函可稽,解釋上其所有權當因設有公用地役權之定限物權,而在行使上受到限制(即應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原告於起訴聲明第一至第四項內,卻均請求將系爭1754-3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尚有不合。
2、原告於起訴聲明第一至三項及第四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等四人將座落於系爭1754-3土地上如附圖A、B、C、D部分拆除。惟參以附圖A、B、C、D部分與被證二現場照片相對應,A、B、C、D中包括門牌62與64號(雙併建物),66與68號(雙併建物)公共梯間之出入大門與一樓外圍牆相結,此三部分依法屬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四人對之應無單獨處分權,故依法應以該整棟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被告,始謂合法。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鄰地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62、64、66、68號(其座落基地為同段1754-2、1754-4、1754-5、1754-6地號)四屋之屋主越界築牆。
其中門牌號碼68號之房屋後面更加蓋占用原告所有座落同段1754-7地號土地」乙節,否認其真正。
(三)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圍牆及公共梯間大門均係建商於出售各該房屋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等自行增建,是否確如附圖所示,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754-3地號土地,仍需經實地履勘測量後,方可確認。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伊不知占用系爭土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係系爭1754-3地號、1754-7土地之所有權人。台北縣板橋巿大庭段701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建物為被告丁○○、戊○○所有,應有部分各1/2;台北縣板橋巿大庭段7008建號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建物為被告庚○○所有;台北縣板橋巿大庭段7003建號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建物為被告甲○○所有;台北縣板橋巿大庭段6998建號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建物為被告己○○所有;台北縣板橋巿大庭段6999建號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68之1號建物為被告丙○○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
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6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4、80頁),復有照片3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之爭點在於:(一)為系爭
175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D、F部分是否已成立公用地役權?(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按私有土地已成立公用通行地役權者,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非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必要所為之行為,尚非無權使用,第三人對於前述通行必要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所有權而請求排除之,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庚○○、甲○○、己○○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
A、C、D、F部分之系爭1754-3地號土地,被告丁○○、戊○○、庚○○、甲○○、己○○則否認之,辯稱上開如附圖所示A、C、D、F部分土地為既成巷道,成立公用地役權,原告在行使其所有權受到限制等語。是本件首應釐清者為系爭175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C、D、F部分是否已成立公用地役權?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並非判斷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又所謂通行所必要,則指⑴利用所有權人之土地必須得以達到通行之目的;⑵公用地役權存續所得以維護之公共利益須大於所有權人因公用地役權致私法上權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害;⑶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權人之侵害是否最小。被告辯稱系爭1754-3地號土地,已被認定屬現有巷道在案,解釋上原告之所有權當因設有公用地役權之定限物權,而在行使所有權上受到限制,即應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不得請求將系爭1754-3土地返還予伊等語,固據提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5年9月12日北縣板工字第0950058283號函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北府工新字第0950604045號函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69、70頁),惟按,業於94年6月20日廢止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又91年12月23日修正之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四、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1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查系爭1754-3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雖為臺北縣板橋巿民權路202巷17弄之道路,然被告被告丁○○、戊○○將其所有台北縣板橋巿大庭段701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建物,另行興築增建物而占用系爭1754-3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庚○○將所有台北縣板橋巿大庭段7008建號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建物,另行興建增建物而占用系爭1754-3地號如附圖所示
C部分土地;被告甲○○將其所有台北縣板橋巿大庭段7003建號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建物,另行興築增建物而占用系爭1754-3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被告己○○將其所有台北縣板橋巿大庭段6998建號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建物,另行建築增建物而占用系爭1754-3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件、複丈成果圖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2、103、106頁),復為被告丁○○、戊○○、庚○○、甲○○、己○○所不爭。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私有土地是否屬於現有巷道,固有認定之職權,惟其依法律授權,據業已廢止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91年12月23日修正之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所為之認定,須以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前提,並應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系爭1754-3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現況雖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惟其中如附圖所示A、C、D、
F部分則分別為被告丁○○、戊○○、庚○○、甲○○、己○○所占有而用以興建增建物,是上開如附圖所示A、C、
D、F部分並非供臺北縣板橋巿民權路202巷17弄巷弄道路之用,自無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之公益存在,尚難認定系爭1754-3地號如附圖所示A、C、D、F部分之土地成立公用地役權,原告即無容忍被告丁○○、戊○○、庚○○、甲○○、己○○在系爭1754-3地號如附圖所示A、C、D、F部分之土地上興建增建物之義務。被告丁○○、戊○○、庚○○、甲○○、己○○所辯,自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丁○○、戊○○將其所有台北縣板橋巿大庭段701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建物,另行興築增建物而占用系爭1754-3地號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被告庚○○將所有台北縣板橋巿大庭段7008建號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建物,另行興建增建物而占用系爭1754-3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被告甲○○將其所有台北縣板橋巿大庭段7003建號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建物,另行興築增建物而占用系爭1754-3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被告己○○將其所有台北縣板橋巿大庭段6998建號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建物,另行建築增建物而占用系爭1754-3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另於坐落系爭1754-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增建物。被告丙○○則於其所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68之1號建物,另行增建而占用系爭1754-7地號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6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4、80頁),復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件、複丈成果圖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2、103、106頁),復為被告丁○○、戊○○、庚○○、甲○○、己○○、丙○○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丁○○爭1754-3、1754-7兩筆土地係其所有,而被告丁○○、戊○○、庚○○、甲○○、己○○、丙○○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D、F、G、G1所示面積、位置,興建增建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⑴被告丁○○、戊○○應將坐落系爭175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增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175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1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增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175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8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增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⑷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175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6.87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系爭175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增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⑸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175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68之1號之增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與被告丁○○、戊○○、庚○○、甲○○、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合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表:
┌────┬───────────┬───────────┐│被告│原告供擔保而得假執行之│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金額(新台幣)│行之金額(新台幣)│├────┼───────────┼───────────┤│丁○○│15,000元│447,020元││戊○○│││├────┼───────────┼───────────┤│庚○○│148,000元│442,680元│├────┼───────────┼───────────┤│甲○○│143,000元│427,180元│├────┼───────────┼───────────┤│己○○│144,000元│429,300元│├────┼───────────┼───────────┤│丙○○│1,200元│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