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94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裕公司)所屬之司機 洪金德 於民國96年6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整體物品之光圈電纜1粒,行經翠亨路與明衙路路口處時,經警會同過磅,總重54.44公噸,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因而為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而於96年7月10日裁處罰鍰36,0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96年6月1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高雄市政府96年6月11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故上開車輛於舉發當日裝載整體物品超重12.44公噸,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仍行駛等情,應堪認定。異議人則主張該次車輛係載運整體物品之光圈電纜1粒,應屬裝運不可分割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應係第29條第1項第2款】開單處罰,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2款處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或「裝載整體物品之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情形,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處罰規定,足證貨車裝載物品有上開情形,並非絕對不得載運行駛,而係應事先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設有處罰之規定,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罰鍰金額則依同條第3項計算之,應係對於汽車載運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然汽車載運之貨物若屬整體物品不可分割,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時,如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係違規行為,則該「整體物品」既無法分割裝載,則必生實際上難以裝運之情形,故此情形例外許可於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始得載運,乃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以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易言之,汽車裝載超重之「整體物品」,其可罰性在於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而非在於「超重」之事實,上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第2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自應優先適用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適用第29條之2第1項之餘地。另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之規定,係指所違反之數個行政法上義務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者而言,本件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第2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因而撤銷原處分,並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改判「明裕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台幣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略以:「查本案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參考本部91年1月23日交路字第0910015995號函之說明原則,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案本部同意貴局臺北區監理所見解,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再者,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既交通部上揭函釋亦認本案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即依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及超載等二項違規行為)與載運「整體物」未請領通行證一行為無涉。故本件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違規,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尚有未當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汽車載運之貨物若屬整體物品不可分割,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時,如仍適用同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係違規行為,則該「整體物品」既無法分割裝載,則必生實際上難以裝運之情形,故此情形例外許可於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始得載運,並設有處罰規定即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以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加以約束。易言之,汽車裝載超重之「整體物品」,其可罰性在於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而非在於「超重」之事實,故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第29條之2第
1項之特別規定,於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自應優先適用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適用第29條之2第1項之餘地。另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之規定,係指所違反之數個行政法上義務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者而言,本件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第2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等理由綦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持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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