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江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乙○○」印章壹個、編號2、3所示偽造署押計肆枚(含簽名貳枚、印文貳枚)及編號4所示本票上所偽造「乙○○」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順利取得汽車貸款,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其胞姊乙○○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2年10月初某日以電話告知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委託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處理貸款之專員丙○○(原名 黃怡銘 ,於95年間更名)欲辦理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汽車貸款,以購買國瑞廠牌,排氣量1497CC、出廠年份為86年9月之車輛乙輛,並誆稱其胞姊乙○○願意擔任本件貸款連帶保證人,委託丙○○向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代刻其本人及乙○○之印章各1個,嗣後於某日中午(起訴書誤載為貸款開始還款日期之92年10月7日),甲○○開車搭載上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即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附近),與丙○○辦理第二次對保時,推由上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稱為乙○○本人,而在「新安產物保險(股)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之「連帶保證人」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等文件上,接續偽造「乙○○」之簽名,並委託丙○○將先前所刻之「乙○○」印章蓋於前開文件上,而偽造乙○○名義之各該私文書;復於同一時地,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推由上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用乙○○名義,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4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2年10月7日本票1紙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簽名及委託丙○○將所刻之「乙○○」印章蓋用其上,以偽造乙○○為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甲○○旋即將前開不實之申請書、契約書及本票,持交不知情之丙○○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新安公司申辦動產抵押借款而行使之,新安公司因而核撥24萬元貸款予甲○○,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新安公司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未依約期付貸款,經乙○○接獲裕融公司催繳信函,始發現有異而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53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上揭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言詞陳述(見同上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偵查卷宗第50至51頁95年1月25日偵訊筆錄及同卷宗第55頁95年5月10日偵訊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新安公司辦理汽車貸款24萬元並交付其姐乙○○之身分證影本給承辦貸款的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公司並未要求連帶保證人, 伊拿 乙○○的身分資料是辦貸款的人說要聯絡人資料,伊也未在貸款申請書調查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本票上偽造乙○○之簽名及蓋用乙○○之印章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指述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情,且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辦理汽車貸款要看裕融公司審核是否要加保人,伊只是轉送文件,幫裕融公司對保、蒐集文件,伊有跟被告提過要保人的事,對保需要身分證影本,應該是對保當天被告交給伊,伊分兩次對保,被告和保人的印章是伊幫被告刻的,伊和被告見過兩次面,兩次都是對保,第一次見面是核對借款人資料,借款人只有簽名而已,隔天被告說要帶她姊姊就是保人來簽名,第二次對保是在三重市重新橋那邊的國泰世華銀行樓下,在被告車上對保的,伊當天看到的保人並不是在法庭上的乙○○等語(見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16353號偵查卷第50至51、55頁偵訊筆錄,及本院卷第53至56、
59頁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5至8、11頁);參以卷附之「新安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之「連帶保證人」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之「乙○○」筆跡,與證人乙○○於本院三重簡易法庭94年8月12日庭書筆跡和其所提供之參對文件上所書寫之字跡,依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特徵分析、歸納比對鑑定結果,二者字跡筆劃特徵不同一節,有該局94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400563
3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附於同上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偵查卷宗第44頁);足徵上開文件確非證人乙○○本人所書寫之筆跡,其未曾同意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依證人丙○○所稱被告帶同對保之人應係另有其人,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拿乙○○的身分資料是辦貸款的人說要聯絡人資料等語;惟以一般常情,承辦人若僅要求被告提供聯絡人資料,應僅需要填寫聯絡人與被告之關係及聯絡電話,方便徵信而已,實無庸提供聯絡人其他詳細人籍資料(如身分證字號等),是被告辯稱提供證人乙○○之身分證影本予辦貸款之人,係作為聯絡人之用,顯違常情,應係被告避重就輕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參諸證人丙○○與被告並無嫌隙,是證人丙○○自無無端攀誣之理,益證證人丙○○所證上情可採,被告確有帶同另一女子假冒乙○○之名,與證人丙○○對保,並於「新安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之「連帶保證人」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署押,洵屬無疑。據上,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雖未修正,然修正後刑法施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3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0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而本件被告二人成立共同正犯之參與樣態,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並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等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起訴書贅載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專員丙○○處理汽車貸款,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衡以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乙○○」印章壹個,雖未扣案,惟無事證證明其已滅失,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安產物保險(股)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之「連帶保證人」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文件上,接續偽造「乙○○」之署名計4枚(含簽名2枚、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額新臺幣24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2年10月7日本票1紙上之共同發票人「乙○○」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本票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2年10月7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順利取得汽車貸款,竟未經乙○○之授權,由該不詳成年女子擅自在「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之保證人資料欄、「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金額24萬元)上之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署名及蓋用偽刻之乙○○印章,並持前開不實申請書、契約書及本票,利用不知情之丙○○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新安公司申辦動產低押借款24萬元,致新安公司陷於錯誤准予貸款,足生損害於乙○○及新安公司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既為判斷犯罪是否成立及何時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認定。經查,依裕融公司所寄發予被告與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記載「車輛分期付款牌照號碼0562-FH號,因違約未付款,業經取回並經法院點交車輛於94年3月5日拍賣,得款85600元,今結算帳款,尚不足餘款價金144358元」一情,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件在卷可憑(附於同上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偵查卷第32頁);再參諸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知本件汽車貸款金額為24萬元整,而每期應支付7272元,故24萬元扣除上揭車輛拍賣金額8560
0元後,應為154400元,而非144358元,可知被告應已支付裕融公司10042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使用該車輛,故被告原有付款之意願,僅因之後經濟狀況困難而未依約付款,是依上揭說明,尚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其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屬民事債務糾葛。起訴書所載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靜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1、偽造之「乙○○」印章1個。
2、新安產物保險(股)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乙○○」之簽名1枚、印文1枚。
3、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乙○○」簽名1枚、印文1枚。
4、面額新臺幣24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2年10月7日本票1紙之「共同發票人」欄部分(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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