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451號),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7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皓與告訴人 許德正 因故而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市○路○段○○○號「統一超商真善美店」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對告訴人以右手比中指,並辱稱:「垃圾」等語,使告訴人深感難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德正告訴被告楊宗皓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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