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俊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6月9日或10日某時許(聲請意旨載為106年6月12日11時30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之某時許,其施用毒品時點爰予特定),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摻入蠻牛飲料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朱俊頤因其為現役軍人(後已於106年11月4日退伍),經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醫務所(下稱東指部醫務所),於106年6月12日實施尿液篩檢,經初步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復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確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7月11日20時許(聲請意誤載為106年7月12日採尿前回溯120小時之某時許,其施用毒品時點爰予特定),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聲請意旨就此次施用毒品方法誤載為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摻入蠻牛飲料內飲用,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東指部醫務所於106年7月13日實施尿液篩檢,經初步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復經送往三軍總醫院確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朱俊頤為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106年11月4日退伍離役,所犯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有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106年12月6日 陸花璞震 字第1060002285號函1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被告於接受審判時已非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規定,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訴追,核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朱俊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國軍花蓮總醫院尿液篩檢複驗人員名冊(編號:EA106016號、EA106020號)、三軍總醫院臨床毒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分析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因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係未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或無法完成治療效果而異,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毒偵字第15、16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9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無受刑事犯罪科刑記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