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丁○○被告戊○○
庚○○壬○○
之1丙○○行政院衛生衛台東醫院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台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大武分局美和派山所
台東縣衛生局太麻里衛生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總處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查本件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請求被告共同刊登道歉啟事等行為,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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