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
6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出賣人為甲○○○,承買人為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戊○○、乙○○與丁○○3人於民國89年11月間某日,聽聞旗山溪之整治計劃已完成高雄縣旗山鎮溪洲橋上游地區土地之徵收及疏濬工程,因而推測溪洲橋附近之土地即將辦理徵收,○○○鎮○○○段○○○○號約54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手巾寮段土地)係位於溪洲橋下,而土地之買賣市價尚低於公告地價,倘政府以公告地價辦理土地徵收猶有利可圖,遂由乙○○出面,向該土地之原地主甲○○○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價格洽購,乙○○並以辦理土地過戶手續為由,向甲○○○取得身分證、私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嗣乙○○、丁○○及戊○○等3人因亟需資金週轉,欲向銀行申辦貸款以籌措資金,然渠等得悉銀行核貸之金額實不可能高於該筆土地取得之價款130萬元,乙○○等3人為求貸得更高額度之款項,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乙○○將上開手巾寮段土地以540萬元之售價轉售予丁○○,且明知甲○○○並未曾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竟利用持有甲○○○印章之機會,未經甲○○○之同意,擅自於89年12月16日至90年1月4日間某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甲○○○」之簽名及押蓋印章之印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買賣雙方分別為甲○○○及丁○○,而總價款為7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再由乙○○、丁○○及戊○○於89年12月11日間,持之向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請土地擔保抵押貸款而行使之,致土地銀行誤以為該筆手巾寮段土地確由丁○○向原地主甲○○○以700萬元之價格成交,且目前係供農業使用,交通便利,非屬浮覆地,而同意撥款490萬元,足生損害於甲○○○及土地銀行對審核土地擔保抵押貸款稽核之正確性。丁○○則於土地銀行撥款後,與戊○○各取得5萬元,餘款480萬元則交付予乙○○。嗣土地銀行因該貸款僅繳付14期利息後即停止繳息,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進行勘查鑑價,始知該手巾寮段土地實際位於旗山鎮溪洲大橋下方且早已流失成為行水區(此部分檢察官認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惟因與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丁○○共同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坦承不諱,亦有同案被告丁○○、證人甲○○○於調查、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96頁,偵二卷第4頁至第5頁),復有被告與乙○○等人向土地銀行申請土地擔保抵押貸款時之相關資料,暨渠等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各1份、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類存款憑條等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45頁),又系爭契約上所蓋用之「甲○○○」印章,確係甲○○○本人之印章無訛,且其上「甲○○○」之簽名、蓋章,均未經甲○○○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此亦有證人甲○○○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確有本案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同案被告乙○○因向甲○○○購買土地,而持有甲○○○之印章,甲○○○並就買賣過戶登記等相關事宜概括委任乙○○處理,然就訂立手巾寮段土地以700萬元轉讓於第三人丁○○之系爭契約,並在系爭契約上以甲○○○名義簽名及蓋章乙節,則顯係逾越甲○○○授權之範圍。是同案被告乙○○利用持有甲○○○本人印章之機會,未經甲○○○之同意,逾越授權範圍,盜用甲○○○之印章、偽造「甲○○○」之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土地銀行審核貸款核發正確性之風險。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是本院審酌:
㈠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是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
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
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丁○○等人,共同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甲○○○本人、土地銀行對審核土地擔保抵押貸款稽核之正確性等風險,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係中華民國憲兵學校士官班畢業、職業商、家境小康(見偵一卷第61頁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第1533號判例可參;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丁○○所共同偽造之系爭契約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乙○○在系爭契約上所盜蓋之「甲○○○」印文1枚,因系爭契約業由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丁○○等人持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系爭契約書已屬土地銀行所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甲○○○」印章,係甲○○○本人所有,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並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八、本件同案被告乙○○、丁○○部分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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