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62號自訴人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在其刑事自訴狀內未見有委任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者,其自訴之程式與上揭規定尚有未合。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