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玉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06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95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爰改 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玉源因與告訴人 黎氏麗芝 有債務糾紛,於105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與其配偶林錫聰一同前往告訴人黎氏麗芝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住處,向告訴人黎氏麗芝催討債務,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胡玉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打拉扯告訴人黎氏麗芝之身體,致告訴人黎氏麗芝受有左臉抓傷、頸肩部多處抓傷、前胸多處抓傷、四肢多處抓傷等傷害。案經黎氏麗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胡玉源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黎氏麗芝告訴被告胡玉源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胡玉源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黎氏麗芝與被告胡玉源於105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時調解成立,告訴人黎氏麗芝並當庭撤回對被告胡玉源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第26頁、第27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