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466號原告 羅佩 仍被告 許正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而被告雖已付訖其中部分票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然迄今尚有剩餘票款80,000元未經給付,兼以原告二度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支票亦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剩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票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民國)│(新臺幣)││├──┼─────┼──────┼───────┼───────┼──────┼──────┤│①│許正松│有限責任基隆│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2日│120,000元│JV0000000號││││第一信用合作│├───────┤│││││社││10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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