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啓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啓陽於民國105年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欲迴轉進入慈安路時,本應注意迴車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步迴轉,不慎擦撞由宜蘭縣○○市○○路000000000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臀部、左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