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他字第6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年籍資料不詳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694號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22公克、淨重0.985公克、驗餘淨重0.984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茲上開扣案物,係基隆地檢署信股書記官於104年7月6日上午,在基隆地檢署之電梯內拾獲後送交政風室,嗣經檢察官查無涉嫌人,認無具體可追訴之對象,於104年12月17日簽結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基隆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94號卷宗無誤。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名稱│數量│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50公克,取樣0.0003││驗餘淨重0.9847公克)併同││公克,驗餘淨重0.9847公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參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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