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聲請人 郭慕榕 (即LAUMYLAY之女)法定代理人LAUMYLAY(越南國人)代理人 蔡亞哲 律師相對人 郭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進益(男、民國68年9月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郭慕榕(即LAUMYLAY之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LAUMYLAY與相對人於無婚姻關係下交往,聲請人之母於104年10月19日,在基隆市○○路○○號 王孫斌 婦產科產下聲請人郭慕榕(因尚未申報戶口,故稱LAUMYLAY之女),相對人雖有意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卻遭戶政機關所拒。今相對人已與聲請人實施親子血緣鑑定,確認其與聲請人有親子血緣關係,為使渠等間之親子關係及早確定,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認領子女,並聲明: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訴之聲明。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此有本院民國105年3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為憑,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出生證明書、LAUMYLAY中華民國居留證、LAUMYLAY越南護照影本、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
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略以:郭進益、LAU
MYLAY、LAUMYLAY之女,於104年10月29日接受親緣DNA鑑定,結果顯示本系統所檢驗STR點位皆無法排除郭進益與LAU
MYLAY之女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
00.943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6%等語,且相對人對於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業於調解時合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之生父之事實,應堪採信。故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認領之訴,訴請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