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96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2月1日下午4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
尚積欠至95年10月3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
168,162元,利息暨違約金計8,264元,以上共計176,426元
,暨依COMBOCARD注意事項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顯有未合,按
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176,426元,及其中168,162元部分自95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
.4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
以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付176,426元,及其中168,162元部分自95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0.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