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孟航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19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孟航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詹孟航(下稱被告)涉案至今,均無傳喚未到或無故不到庭之情形,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經本院准予交保後,即痛定思痛,改過向善並從事正當職業,並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臺灣有固定居所,家人亦均居住在臺灣並無赴國外後滯留不歸之可能,無再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蓋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受理在案(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前於108年8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予以羈押)。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涉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前有參與詐欺集團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遂於108年10月29日訊問被告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情,有本院108年8月30日、同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押票、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108年11月1日中院 麟刑壯 108金訴
198字第108009078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聲羈更一字卷第5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金訴字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53頁)。茲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審酌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且上開案件經於108年12年12日言詞辯論終結,業於109年1月16日宣判,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聲請人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尚無繼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