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0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亦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闡釋明確。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嗣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本訴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5%,餘由相對人負擔及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並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訴訟費用資料,暨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所陳報之訴訟費用資料,兩造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之計算書所示,至相對人陳報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1,980元,經查該部分訴訟費用雖由相對人先行繳納,然依上開更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係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自無從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是以不另列計,附予敘明。從而,本件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之計算,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計算書:
聲請人預納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1、詳第一審卷一,頁5反面,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聲請人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99,964元,後減縮為8,011,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0,398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752元(算式:00000-00000=4752)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鑑定費用420,000元1、詳第一審卷二,頁8、37。2、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101)省土技字第2820、3472號函,本件總鑑定費共計42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52,733元1、詳第二審卷一,頁5,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聲請人原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43,278元,後減縮為2,926,7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0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7,723元(算式:00000-00000=7723)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二審證人日旅費2,120元詳第二審卷二,頁29,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74號裁定。相對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用80,000元1、詳第一審卷三,頁5。2、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工程鑑字第10200356890號函。第二審裁判費49,169元詳第二審卷一,頁8反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三審裁判費85,699元詳第三審卷,頁101,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更一審鑑定費112,000元1、詳更一審卷二,頁130。2、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工程鑑字第1101200033號函。說明:一、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80,398元及鑑定費用420,000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00,398元(計算式:80398+420000=500398)。二、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04,9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就敗訴部分聲請人僅就其中3,443,278元提起上訴,其餘1,361,666元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則此部分敗訴範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告確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前開敗訴範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3,664元(計算式:80398×0000000/0000000=136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歸由聲請人負擔,其餘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86,7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486734)部分,則應適用更一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予以核算。三、聲請人於第二審及第三審支出裁判費45,010元、證人旅費2,12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故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7,130元(計算式:45010+2120+30000=77130)。四、聲請人支出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訴訟費用之金額為486,734元及第二、三審訴訟費用77,130元,依更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5即310,125元{計算式:(486734+77130)×55/100=310125}。五、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326,868元(計算式:80000+49169+85699+112000=326868)。相對人就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得向聲請人請求之數額為147,091元(計算式:326868×45/100=147091)。六、依更一審判決所諭知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就聲請人上列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負擔310,125元,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負擔147,091元。再經兩造所應向他造負擔之金額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034元(即000000-000000=163034)。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