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首行記載「判決」、理由欄第四行記載「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應分別更正為「裁定」、「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上訴已逾法定期日,本院前開裁定將首行誤載為「判決」,理由誤載為「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均屬誤載,惟不影鬊裁定之本旨(主文仍為上訴駁回,理由仍為被告上訴逾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